桃園市平鎮區新勢國民小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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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新勢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本校)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
35條規定,訂定本防治規定。
二、本防治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
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
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
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且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六)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
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七)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
人員。
(八)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
或研修生。
三、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依照本法第6條規定本校應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成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共19人,由校長、家長會代表、學務主任、教務主任、總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生教組長、訓育組長、資訊組長、輔導組長、特教組長、護理師、一年級學年代表、二年級學年代表、三年級學年代表、四年級學年代表、五年級學年代表、六年級學年代表組成。
四、為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
知能,本校各處室應配合實施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
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在課務自理原則下
並予以公(差)假登記。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條件。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
處理。
(六)辦理本校教職員工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及在職進修時,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暨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防治課程。
五、防治課程、教材等校內外教學相關事項,以及防範教師違反專業倫理情事等事項,由本校教務處負責
辦理,並由人事室協助辦理。
本校教職員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二)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三)教師若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
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六、學生與他人相處之規範及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等事項,由輔導室負責辦理,
本校各班導師應加強指導學生。
本校學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二)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三)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及建置由本校輔導室負責,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
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七)依據「桃園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流程」第10點,學校應對行為人及被行為
人進行後續教育輔導措施,請學校於執行時重視行為人之改過狀況,且至少追蹤3個月以上未
再發生相同行為問題,方可將輔導成效評估表報局辦理結案,以落實教育輔導之精神。
八、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由總務處負責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
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
需要繪製校園安全地圖,並公告宣導。
(三)本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
者參與,公告前點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九、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
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請確認權責人員是否收到相關訊息)通報,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十、學校除應依前條於知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二十四小時內向上級機關通報外,學務處應循校安系統向教育部校安中心及本市教育處通報;輔導組應通報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並填妥「性侵害犯罪通報表」以書面通報本市教育局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十一、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本防治規定第9條及第10條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十二、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或任何知悉有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檢舉人,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學務處申請調查或檢舉。
倘申請或檢舉之案件非屬本校權管者,由學務處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函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
當事人。
倘申訴或檢舉加害人為本校校長時,移請本市教育局申請調查之。
十三、 申請(檢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學校學務處提出調查或檢舉:
1、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
調查日期。
2、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3、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聯絡電話。
4、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如以口頭申請,本校學務處代其填妥申請書,經向其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
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三)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必要時,得先行以口頭申請,並於二日內
以書面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四)申請人或檢舉人於案件調查處理期間撤回者,應以書面為之。
(五)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十四、 本校受理事件與調查、申復、救濟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如下:
(一)學務處於收件後,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必要時,本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
(二)學務處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送達性平會,即不再受理同一事件之申請(檢舉)。
(三)學務處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
通知應依本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四)申請人(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
理由,向本校學務處提出申復;其以口頭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檢舉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五)由學務處接獲申復後,學校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應於申請
調查或檢舉案確定後三日內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六)本校性平會得依本法第30條第2項及本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
小組以3至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另依本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
1. 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
2. 參與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3. 進行事件調查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保密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並避免重複詢問。
4.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5.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
參與調查。
6.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
教育專業者。
7.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8.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
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9.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
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10.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
訊。
11.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
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12.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
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13.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七)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調查程序亦不因行為人
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八)調查小組置發言人1人。調查結束後,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性平會審議。
性平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主任委員如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九)非本校教職員工擔任調查之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經延聘或受邀具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之學者專家出席調查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
(十)本校所聘請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 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2. 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十一) 本校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
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十二) 調查報告經性平會審議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本校提出報告。
本校應於接獲事件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時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並責令不得報復。
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教育局。
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十三) 性平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所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有報復
情事之發生。
(十四) 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學務處申復。
學務處接獲申復後,如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申請人(檢舉人)或行為人對本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法第34條規定提起救濟。
(十五) 性平會於接獲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立即另組審議小組調查,並依本準則第 31 條第 3 項
之程序處理之。
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十六) 本校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十七) 性平會委員如涉及申訴事項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
前項迴避與否,得由性平會決定之。
(十八) 依本法第25條,事件經調查屬實後,本校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依法對申請人(檢舉人) 為適當之懲處。本校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行為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1.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2. 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3. 接受心理輔導。
4.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1.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
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2.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3.避免報復情事。
4.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5.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二十) 本校輔導室輔導老師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並於必要時協同相關處室提供心理諮商輔導、法律諮詢管道、課業協助、經濟協助及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由本校編列預算支應或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補助經費。
十五、 學務處應依本法第27條暨本準則第26條規定建立檔案資料,由專人負責保管,並依本準則第
27條規定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十六、 人事室或輔導室輔導老師應針對他校轉任或轉讀之教職員工或學生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觀察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十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工作所需經費由本校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八、 有關性騷擾防治、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等本防治規定未規定之事項,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適用及準用之。
十九、 本防治規定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陳校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