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仁德國民小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102年8月29日校務會議議決通過
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0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4條規定訂定。
二、本規定所稱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依性平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六)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七)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
(八)學生:指在學或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
(九)教育人員: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體育教練、警衛、校護等等。
四、責任歸屬
本校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研擬與落實本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負責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
五、校園安全規劃。
由總務處負責定期檢視與規劃校園整體安全。
(一)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1. 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2. 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二)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述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六、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一)提昇教職員工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知能
本校各處室應積極推動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教育,並由本校輔導老師統籌規劃宣導與研習活動,教導處協助辦理,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
1.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2.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及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參加人員給予公假或公差假登記。
3.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4.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5.辦理本校教職員工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及在職進修時,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暨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課程。
(二)教師教學及人際互動
防治課程、教材蒐集與規劃等校內外教學相關事項,以及防範教師違反專業倫理情事等事項,由本校教導處負責辦理,並由人事單位協助辦理。
本校教職員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
1. 於進行校內外教學、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
2. 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量、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3. 教師若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量、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4. 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三)學生人際互動
學生與他人相處之規範及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等事項,由 教導處負責辦理,本校各班導師應加強指導學生。
本校學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1. 未經同意之身體碰觸或不恰當的追求或互動行為。
2. 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3. 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七、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導資訊。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蒐集及建置由本校輔導老師負責,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學校應公告週知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利用各項集會口頭、網路或書面文宣等適當方式,提供性別平等之教育環境。
八、事件申請調查程序
申請(檢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之程序如下:
(一) 本校若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
任何知悉有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檢舉人,得以書面向本校教導處申請檢舉調查。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
2. 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應向該兼任學校申請。
倘申請或檢舉之案件非屬本校管轄權者,由教導處將該案件於七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倘申訴或檢舉加害人為本校校長時,移請雲林縣政府教育處申請調查之。
(二) 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為之者,教導處應作成記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上述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2.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3. 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聯絡電話。
4.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5.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
6. 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其相關證據。
(三)申請(檢舉)人得以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必要時,得先行以口頭申請,並於二日內以書面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四) 教導處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收件後,教導處於收件後必要時,本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得依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送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簡稱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
(五) 教導處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送達「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即不再受理同一事件之申請(檢舉) 。性平會得指定或輪派委員組成三人以上之小組初審決定之。
(六) 教導處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七)申請人(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教導處提出申復;其以口頭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八)由教導處接獲申復後,學校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應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案確定後三日內交付「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九) 經媒體披露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學校應視為檢舉事件,主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避免事件擴大。
(十) 本處理程序之(一)但書第二款之情形,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兼任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機關、機構或其他兼任學校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一)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並由該身分之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十二)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十三) 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與現所屬學校不同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機關或機構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四)申請(檢舉)人於案件調查處理期間撤回者,應以書面為之。
十、教育人員知悉與追蹤通報責任
(一) 學校教育人員應於知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雲林縣政府教育處通報,教導處應會同輔導老師進入「關懷e起來」線上通報系統進行113法定通報,同時循教育部校安系統向進行行政通報;二張通報表並列印核章後傳送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學管科(傳真電話:5350800)。
(二) 另本校教育人員應於知悉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通知教導處。
(三) 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四) 本校依性別教育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為通報時,應於加害人已確定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始得為之。
(五) 通報之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態樣、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六) 本校接獲通報,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七) 輔導老師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暨本準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檔案資料,由專人負責保管,並依本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十一、事件調查及處理程序。
本校受理事件與調查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 本校性平會(執行秘書為學務主任)受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本準則第十五條規定,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
(二)調查小組置發言人一人。調查結束後,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主任委員如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三) 本校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四) 調查處理之原則
1.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2. 本校在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3. 行為人、申請人(檢舉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4. 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5. 本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6. 本校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7.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學校或主管機關得繼續調查處理。本校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五)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調查程序亦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六) 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本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調查報告經性平會審議後,性平會得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相關單位提出報告。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規定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上述所稱相關權責機關於學生為學生獎懲委員會;於教師為教師成績評審委員會、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職員、工友為考核委員會;於校長為雲林縣政府。
本校為上述議處前,得要求性平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八) 本校應於接獲事件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時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並責令不得報復。
(九) 性平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所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1.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2.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3. 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4. 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5.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十二、事件申復及救濟程序
本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復及救濟程序如下:
(一) 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申請人及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校長室提出申復。
(二) 校長室接獲申復後,如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三)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1. 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前述申復以一次為限。
2. 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3. 本校性平會於接獲學校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性平法之相關規定。
(四) 性平會委員如涉及申訴事項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前項迴避與否,得由性平會決定之。
1.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2. 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3. 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五)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1. 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2. 職員、工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3. 學生:依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
(六) 事件經調查屬實後,本校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依法對申請人(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十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加害人懲處及處置
(一)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本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1.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2.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3.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三)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四)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關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五) 本校輔導老師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並於必要時協同相關處室提供心理諮商輔導、法律諮詢管道、課業協助、經濟協助及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本校編列預算支應之。但本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法為調查處理。
十四、處理人員之迴避處理原則
(一) 處理案件時,處理人員與關係人具有四等親內之血親、三等親內之姻親,或對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 成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三) 處理人員有應迴避之事由,而未自行迴避者,應由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主席命其迴避。
(四) 因迴避而影響處理任務人力不足時,得另行遴聘人員,俾利處理調查任務。
十五、禁止報復之警示
(一) 當申請人或檢舉人提出申請調查階段,應避免申請人(當事人之相關者)與行為人不必要之接觸,以維護雙方權利。
(二)事件調查期間處理原則
1.確實執行申請人與行為人之不必要接觸。
2.被害人與加害人有權勢失衡時,應避免或調整權勢差距以保護弱勢一方。
3.加害人如為教師(職員、聘雇人員、工友)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量、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三)事件調查結束及懲處後應注意事項:
1. 對被害人應確實維護其身心之安全。
2. 對加害人行為明確規範之。以避免對受害人造成二次傷害。
3. 如有報復行為發生時,依其他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4. 所謂報復行為,包含運用語言、文字、暴力等手段,威嚇、傷害與該事件有關之人士。
十六、隱私之保密
(一) 本校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均負有保密之義務與責任。
(二)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或證物,應由教導處指定專人處理,並以密件方式保管封存於文書檔案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閱覽或提供與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
(三) 本校人事單位或輔導老師應針對他校轉任或轉讀之教職員工或學生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觀察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四) 負保密義務者如有洩密時應立即終止其職務,並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五) 為維護關係人之名譽與權益,本校應指定一人專責對外發言,任何人員不得擅自對外發表言論。
十七、調查與防治人員公差假與經費
(一)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若需跨校協助調查時由本校相關費用支應交通差旅費。
(二) 非本校教職員工擔任調查之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經延聘或受邀之學者專家出席調查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
(三)符合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員資格之學校人員以專家學者身份跨校受邀參與會議,應屬邀請學校以外之外聘專家學者,得支給出席費。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工作所需經費由本校性平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八、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淩防治準則」辦理。
十九、本防治規定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後,提送校務會議議決,陳報校長核定後實施,並公告之。
【教師責任通報相關法令彙編】 102.11.07
☆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
第2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日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列為中輟生,應立即填具通報單通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報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事宜。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11條 學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1條(執行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予通報)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防治家庭暴力有關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51條(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8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28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30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34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3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9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14條 為適時提供療育與服務,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報及建立下列通報系統:
1. 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
2. 教育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通報系統。
3. 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害通報系統。
4. 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事故通報系統。
5. 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通報系統。
6. 戶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人口異動通報系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系統,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刑法
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33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40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6 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第9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
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第21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第2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3 條 前條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條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應進行安全性評估,並以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兒童及少年需緊急安置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調查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