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重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等相關規定,請轉知所屬同仁知悉並切實遵守,請查照。 說明: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公、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2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及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另查銓敘部75年9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係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亦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二、有關服務法第14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2月29日(98)公審決字第0418號復審決定書略以:「……有違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經商禁止之特別規定,不論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於事後辦理變更公司職務登記,均應先行停職後移付懲戒……」。因此,公務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仍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立即先予停職,並移付司法懲戒。 三、相關法規電子檔可至本府全球資訊網─人事處─檔案下載─「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附件下載,請轉知所屬同仁詳加閱覽並切實遵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