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轉知銓敘部函復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有關亡故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之遺屬如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其他受益人之領受順序、比例及種類,以及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時,其遺屬年金應自何時發給等相關疑義一案,略述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4年9月23日部退一字第1044021079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有關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公保法第22條第4項及第7項、第25條第2項或第28條規定請領給付時,受益人之領受順序、比例及種類等相關處理原則,說明如下: (一)亡故被保險人之未再婚配偶領受1/2給付,其餘1/2給付依序由公保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順序之受益人領受;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該項給付由第1項各款所定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則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同一順序無受益人或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受益人領受。但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順序之受益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此外,以該項給付係屬公法給付,性質與遺產有別,爰基於遺屬照護之公益考量,受益人如係拋棄其領受權者,不得指定讓與其領受權。 (二)由於公保法已明定配偶受1/2領受比例之保障,爰不與公保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受益人同列領受順序。惟亡故被保險人如無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受益人或該3款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含無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受益人,亦無同條第5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亦同〉,以及無同條項各款受益人,亦無同條第5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亦同〉之情形)時,配偶得單獨全額領受。 (三)取得領受權之受益人如係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或孫子女,其得否擇領遺屬年金,應視其是否符合公保法第28條第3項所定條件;符合者,得就其取得之領受比例,選擇改領遺屬年金。至於擇領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於領受遺屬年金後,如發生喪失領受權情事,則該領受權即告終止,不再由其他受益人接續取得。 三、有關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時,其遺屬年金應自何時發給一節,查公保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據此,為保障領受遺屬年金受益人之權益,其遺屬年金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給;惟未達公保法第28條第3項所定起支年齡者,應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四、檢附銓敘部原書函影本供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