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教育部函轉知有關公立學校教師之配偶為警察人員或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奉派赴國外工 作或進修,得否申請留職停薪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4年1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900033號函辦理。 二、有關公立學校教師之配偶為警察人員或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奉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得 否申請留職停薪疑義一節,說明如下: (一)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 責核准...七、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1年以上須隨同前往。」,本辦法發布 施行後為銜承施行前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相關函釋意旨,本部於102年9月6日以 臺教人(三)字第1020127377號函略以,教師隨同配偶因公赴國外工作辦理留職停薪須符合 「配偶服務公務部門」、「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期間在1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者」等要件,另所稱「配偶」之適用對象,除教育人員外亦及於「公務部門」,惟基於公教 人員一致性考量,按銓敘部102年7月12日部銓四字第1023741136號書函規定以,所稱配 偶服務於公務部門,係指該公務人員之配偶為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爰本辦 法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教師隨同配偶因公赴國外工作申請留職停薪,須該配偶為教育人 員或服務於公務部門之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先予敘明。 (二)次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 員;再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規定,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訂 有對照表。 (三)承上,該部102年9月6日函規定,教師之配偶倘服務於公務部門,須以各機關定有職稱及 官等、職等之人員,始符合本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得申請留職停薪。惟審酌警察人 員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同屬服務於公務部門,且依其身分屬性按警察官、職分立或軍官、 士官之官等、官階等任官,其與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無所軒輊,應屬本 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配偶」之範疇。爰教師之配偶倘屬上開任有官等之警察人員或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得依本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